嘉義縣民雄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嘉民鄉民字第1020010522號令公布全文30條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嘉民鄉法字第1050027241號令增訂第2-1、28-1條文;並修正第3、7、12、22、24、28、29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嘉民鄉民字第1070008002A號增訂第27條第三項;並修正第2、6、第三章名稱、22、23、24、27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嘉民鄉民字第1080011556A號增訂第21-1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嘉民鄉民字第1090026040A號修正第二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含增訂嘉義縣民雄鄉納骨塔堂收費標準表永久神主牌位家族合龕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嘉民鄉殯字第11000077571B號修正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嘉民鄉殯字第11200078822號修正第二十三條嘉義縣民雄鄉納骨塔堂收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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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管理及維護本鄉殯葬設施,依據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及嘉義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特制定嘉義縣民雄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於嘉義縣民雄鄉(以下簡稱本鄉)內,本所或其所屬機關管理或鄉有殯葬用地出租、委託開發經營殯葬事業之設施。
本鄉殯葬設施使用,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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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
使用本鄉納骨塔、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納骨塔、堂設施應提出申請,經本所核准取得使用許可證明後,始可使用。
二、往生者骨骸、灰罐進塔時,應出示使用許可證明予納骨塔、堂管理員,始准進塔。
三、進塔後應依申請之塔位,由上述管理員導引置放。
四、塔位內除骨灰(骸)甕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以維整潔。
五、祭拜應於祭拜廳或依指定位置為之,不得將香、燭或金銀紙供品等祭祀用品,任意攜
往各樓層塔位區祭拜,以維室內空氣品質及安全。
六、焚燒金銀紙應於金爐或指定之場地內為之,其他物品禁止燃燒。
七、納骨塔堂園區內禁止曝曬先人遺骨與洗骨、烘烤等。
八、如遇突發事件,應依相關標示及納骨塔、堂管理員之指引,離開塔區或至避難位置。
因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天災造成損害緊急搶修等情形,有關已遷入本鄉納骨塔堂之骨灰(骸)甕,本所得不經家屬同意逕行遷移安置,事後得以通知或公告之。 |
第三條 |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應繳納相關費用,費用收取區分為本鄉鄉民與非本鄉鄉民二種標準。 |
第四條 |
本鄉鄉民認定標準如下:
一、死亡時設籍本鄉者。
二、申請人於申請日已連續設籍本鄉達三個月以上且曾設籍本鄉累計滿三年以上,亡者為
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無子嗣者欲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能提出戶籍文件證明者
,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三、亡者曾設籍本鄉累計滿五年以上遷居他鄉死亡,而欲返鄉歸宗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能
提出戶籍文件證明者,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四、現任職嘉義縣民雄鄉民代表會、本所之員工(含臨時人員)死亡者,欲使用本鄉殯葬
設施能提出在職或服務證明文件者,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五、任職(含曾任職)嘉義縣民雄鄉民代表會、本所且服務累計滿四年以上之員工(含臨
時人員),其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欲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能提出在職或服務證明文
件者,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前項以外,為非本鄉鄉民。
第一項各款戶籍文件如年代久遠無法取得者,得以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申請人與亡者有收養關係,對於原生家庭及收養家庭,得比照本條各項要件收費。 |
第五條 |
凡是設籍本鄉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警察、消防人員,因公死亡、殉職者,其遺骸或骨灰使用本鄉殯葬設施由本所指定使用位置免費使用(含使用費及管理費)。
本所現職員工(含臨時人員)因公死亡、殉職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六條 |
亡者為低收入戶者,得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其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亡者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使用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由本所指定使用位置免費使用(含使用費及管理費)。
二、亡者為本鄉核列有案之低收入戶者使用本鄉神主牌存放設施,由本所指定使用位置免費使用(含使用費及管理費)。
在本鄉轄區內發現無人認領之屍體,得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含使用費及管理費)。
設籍本鄉鄉民滿三個月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免費使用對象以申請日期為一零七年五月一日以後,亡者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者。 |
第二章 |
公墓墓基之使用及收費標準 |
第七條 |
本鄉公墓每一座墓基之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
第八條 |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後不得圍築突出地面三十公分以上。 |
第九條 |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或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十條 |
凡申請本鄉公墓墓基,應遵照本自治條例規定向本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及「公墓使用許可證」並一次繳納埋葬許可規費及墓基使用費,非由本所核發許可證者不得使用。
前項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每件規費新臺幣一百元整;墓基使用費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收費標準收取。
公墓墓基使用期限十年,期限屆滿時必須起掘,有特殊事由者報經本所核准得延長使用期限一年。但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辦理舊墓更新除外。
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十一條 |
營葬時應向公墓囑託管理員提示公墓使用許可證,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囑託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二條 |
使用本鄉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六平方公尺以上未及十二平方公尺(約一.八坪至三.六坪),使用者收費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整。
二、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至十六平方公尺(約三.六坪至四.八坪),使用者收費新臺幣三
萬六千元整。
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減免標準者,申請公墓墓基使用以十二平方公尺內之面積為限。
有關本鄉公墓以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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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凡經核准使用本鄉公墓墓基者,應於核發公墓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埋葬,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展延,但最長以展延六個月為限,逾期取消其使用權。
因故未能埋葬者,得自原申請埋葬日期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申請全額退費,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每件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二千元整,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二分之一,於九個月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四分之一,逾九個月不予退還。 |
第三章 |
公墓及鄉有殯葬用地管理經營 |
第十四條 |
本所視業務之需要得置公墓管理員一人及公墓囑託管理員若干人。
公墓囑託管理員酬勞金依埋葬、起掘件數之總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半年結算核撥乙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之環境、清潔、衛生及公共設施損壞、墳墓遭人破壞等情事之查報。
二、指導申請人依申請使用面積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超出使用面積及防止偷葬、濫
墾、侵占、建造墓厝及不法等情事之發生及查報。
三、發現未持有本所核發之公墓使用許可證或起掘許可證者,應立即制止建墓或起掘墳墓
,並令其速向本所申請補發許可證明。
四、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 |
第十五條 |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畜、禽。
四、起掘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六、其他未經許可使用之行為。
如有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或公墓囑託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通報本所依法究辦。 |
第十六條 |
公墓內墳墓之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許可,不得起掘。
前項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應繳納每件起掘許可規費新臺幣一百元整。 |
第十七條 |
本鄉公告禁葬之公墓或墓道禁葬區範圍內墳墓,應於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由墓主自行辦理遷葬。 |
第十八條 |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或公墓囑託管理員應即通知申請人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十九條 |
公墓管理員或公墓囑託管理員有包庇圖利他人或收取不法之利益,經查證屬實,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應解僱之。 |
第二十條 |
公墓囑託管理員應查填墓地使用情形查報表陳報本所。 |
第二十一條 |
本鄉各公墓自原墓道中心點起算兩側各三米內禁葬。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本所通知申請者立即改葬,未改葬者由本所廢止公墓使用許可證,並以濫葬案件處理。 |
第二十一條之一 |
本鄉鄉有殯葬用地出租、委託開發經營殯葬設施,除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外,得由民間廠商辦理。
前項出租、委託開發經營殯葬設施,除收取租金、權利金外,必要時,得設定地上權。
第一項之出租、委託開發經營殯葬設施,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其程序得參酌嘉義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
第四章 |
納骨塔堂之使用及收費標準 |
第二十二條 |
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第十六公墓納骨塔殯葬設施及相關費用,其使用費與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依嘉義縣民雄鄉納骨塔堂收費標準表收費。
非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第十六公墓納骨塔骨灰(骸)存放設施及一樓神主牌存放設施者,使用費及管理費均依前項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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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第二十三公墓納骨堂殯葬設施及相關費用,其使用費與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依嘉義縣民雄鄉納骨塔堂收費標準表收費。
非本鄉鄉民申請使用第二十三公墓納骨堂地下樓、第二樓至第六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一樓神主牌存放設施者,使用費及管理費均依前項標準表加一倍收費,使用第一樓、第七樓宗教特區或第八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每一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均加新臺幣二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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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原葬於第二十三公墓更新地區欲遷回第二十三公墓納骨堂安置者,不分鄉籍,使用地下樓、第二樓至第六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每具收取使用費新臺幣六千元整,管理費新臺幣一萬元整,使用第一樓、第七樓宗教特區或第八樓骨灰(骸)存放設施,每具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管理費新臺幣三萬元整。
本鄉禁葬公墓內墳墓起掘,申請使用本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塔或第二十三公墓納骨堂者,骨骸位每位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萬元整,骨灰位每位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五千元整。
前項禁葬內之墳墓非依法申請建造使用者或禁葬逾十年遷葬者或領有墳墓遷葬補償費者,不適用前項收費減免措施。
本鄉已公告禁葬之第二公墓、第三公墓、第五公墓,收費減免措施比照本條各項規定辦理,減免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起掘日期認定);第十一公墓、第十四公墓、第十六公墓,減免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起掘日期認定);第七公墓、第九公墓,減免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起掘日期認定)。
本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以後公告禁葬之公墓收費減免措施比照本條各項規定辦理,減免期間依該公墓公告禁葬之日起,起算十年,最後一日依起掘日期認定。
為鼓勵第四項第五公墓、第十一公墓、第十四公墓及第十六公墓起掘遷葬,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起掘遷葬者,比照第二項減免規定辦理。
前項禁葬公墓收費減免措施期間屆滿,本所如認有再為優惠之必要,應提具體優惠方案措施送本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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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堂者,應於三個月內進堂,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展延進堂,但最長以展延六個月為限,逾期取消其使用權。
因故未能進堂者,得自原申請安置日期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申請全額退費,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每件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二千元整,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二分之一(含使用費及管理費),於九個月內提出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四分之一(含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九個月不予退還。 |
第二十六條 |
凡已進堂者,若中途退塔、堂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如需再行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費用。 |
第二十七條 |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堂者,進堂安置後申請更換塔位(含永久神主牌位),其在同一塔、堂內經核准更換者,除應補足亡者塔位使用之相關費用差額外另不分鄉籍均加收塔內移位費用新臺幣五千元整。 其屬不同塔、堂經核准更換者,除應補足亡者塔位使用之相關費用差額外另不分鄉籍均加收塔堂換位費用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堂者,尚未進堂安置,有特殊事由要求更換塔位,其在同一塔、堂內者,應補足或退還其差額。其屬不同塔、堂者,應辦理退費後再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一項情形者,除重大災害等特殊情事外,亡者塔位使用之相關費用須依本自治條例最新收費標準重新認定本鄉與非本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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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納骨塔堂管理 |
第二十八條 |
本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堂得置約僱管理員及臨時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灰(骸)甕等事項。
二、納骨塔、堂之環境衛生、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納骨塔、堂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四、納骨塔、堂等安全維護事項。
五、其他執行本自治條例及本所交辦事項。
納骨塔、堂約僱管理員或臨時人員有包庇圖利他人或收取不法之利益,經查證屬實,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應解僱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 |
本鄉納骨塔、堂,得設一攤位販售金銀紙或相關殯葬用品並可自行經營或委外經營;其方式分述如下:
一、由本所自行經營收費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應訂定收費標準公告之。
二、委外經營者,應公開招標,關於收費範圍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本所另定於招標文件;
得標廠商對於收費標準應現場公告之。 |
第二十九條 |
埋葬或安置本鄉殯葬設施之墳墓、骨灰(骸)甕及神主牌位,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損毀,由本所通知或公告,交由申請人、家屬或其他關係人領回處理,責任不得歸咎於本所。
前項逾期未領回者,由本所代為處理,相關人不得異議。 |
第二十九條之一 |
對於本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激勵辦理殯葬業務,達提升士氣及預防弊端,落實殯葬業務革新,編列殯葬提成獎金預算發放;其支給要點由本所另訂之。 |
第三十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